【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8-08-29 |
【颁布单位】 | 市财政局 | 【实施日期】 | 2018-08-31 |
【法规层次】 | 【文 号】 | 渝财规〔2018〕12号 | |
【首选类别】 | 财政 | 【次选类别】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交委: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2018年8月29日
附件
重庆市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因占(利)用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路产,向法律法规授权的公路路产管理机构缴纳的赔偿、补偿或占用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以及普通公路中的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公路路产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可采取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对应的经济赔偿等方式处理。即损坏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有条件修复、改建和更换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改建或更换;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不能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改建或更换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对应的经济赔偿,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七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具体收取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确定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后另行公布,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实施动态调整。
第八条 公路路产管理机构不得违规多收或者减、免或缓收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九条 公路路产管理机构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后,其占(利)用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路产所涉及修复、改建或赔偿工作相应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一条 公路路产管理机构应当在单位和公民方便阅览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公路路产管理要求、损坏公路路产的赔偿责任等,增强民众知晓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缓收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或者改变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收取范围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同级国库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同级国库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国家对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公路路产涉及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乡道、村道公路以及专用公路路产损失赔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