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2-28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0-12-28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2000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发布  20001228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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