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5-15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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