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8-26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80-08-26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0826日颁布  1980826日起实施)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注册和经营

     第九条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三章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产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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