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9-15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1986-10-01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发〔1986〕90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船舶税额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船舶税额表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        动        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按净吨位计征按净吨位计征按净吨位计征按净吨位计征按净吨位计征
     非  机  动  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按载重吨位计征按载重吨位计征按载重吨位计征按载重吨位计征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乘人汽车每辆60-320元包括电车
动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16-60元 
车二轮摩托车每辆20-60元 
 三轮摩托车每辆32-80元 
非人力驾驶每辆1.20-24元包括三轮车及其他人
机畜力驾驶每辆4-32元力拖行车辆
动自行车每辆2-4元 
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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