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浙地税函[2004]309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浙江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81号)下发后,部分地税局反映应在公示内容中增加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需要公示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各地在需要公示的《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发票领购资格审核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实施程序》中增加“"审批期限”一项,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后,具体内容如下: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