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冀财综〔2014〕1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62 | 【实施日期】 | 101103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河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省交管局,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的复函》(财综[2001]67号)有关规定,现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护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可以向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可以向抵押人收取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冀价行费[2004]60号文件规定执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照冀价行费[2013]3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四、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综[2002]3号)废止。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20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