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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

【时 效 性】 保监办函〔2003〕1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2103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保监办函〔200319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

你公司请求解答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会的意见仅供参考。

对新《保险法》第七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二是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如果投保时符合上述情形,法律要求投保人向在中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投保。

因此,你公司请求解答的第134种情形,应当依据财产所有权的实际归属,风险由谁承担和保险费由谁实际支付的情况予以确定;第2种情形,如果国外的法人作为投保人并支付保险费,其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并不列支保险费作为营运成本,则可以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第5种情形,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可以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OO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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