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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工商法规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959日和5 1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 协议六》)。根据《补充协议六》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101日起,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划分标准增加以下行业:
  1.个体诊所:小类8530中的个体诊所。
  2.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小类7433中的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
  3.批发业:仅限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文化用品,包括中类633、小类6341、小类6342和小类6349中的所有项目。
   二、港澳居民申请登记个体诊所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登记为个体诊所。其他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及时传达贯彻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保从2009101日起,《补充协议六》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顺利实施。要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四、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请各地按照总局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 箱:djc.gts@saic.gov.cn
  
                     (局印)
                         ○○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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