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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长地税函[2002]2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9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吉林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局、所):

    近来接到一些反映,有的企业在发行债券利息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市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反映情况属实。

    关于对企业发行债券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纠正了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利息的做法;2000年,市局又针对企业债券利息征税的扣缴义务人问题向省地税局做了请示,省地税局对此进一步明确: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企业债券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吉地税函[2001]107号)。

    为严肃认真地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关于企业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文件精神,杜绝个别企业发行债卷利息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发生,市局要求各征收单位要将此做为纳税检查的重点内容切实抓好,对发行债卷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企业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69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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