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91]交财字69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1103 | |
【法规层次】 | 121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青岛市交通局:
你局〔1991〕青交计字第12号《关于未在海关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进口车辆如何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应在海关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而未缴纳的进口车辆属于漏征车辆。各地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部门对其补征费款时,对能提供车辆报关到岸价格和海关征收进口税证明材料的,应按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关税加增值税(三资企业为工商统一税)〕为计费依据计征百分之十五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对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车辆,应按车主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为计费依据计征百分之十五的车辆购置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