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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

【时 效 性】 工商法字1992年第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工商法规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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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该《条例》第八条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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