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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

【时 效 性】 国税发[1992]16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1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一九九一年四月,我局国税发[1991]75号文件规定,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执行以来。部分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按规定须征收工商统一税,出口不退税,加大了出口产品的成本,影响这部分产品的出口。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的一律按现行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国税发[1991]75号文件相应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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