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沈国税发[2002]226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辽宁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2]13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范围内的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50万元以下,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5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进行审查核实。对不经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核不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我市范围内的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在成员企业进行税前扣除的,应严格审核制度;对实行统一计提的,应严格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审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