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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苏政发〔2003〕6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55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18 【文  号】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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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统一有关政策,减轻企业负担,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办法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

(一)取消对农村乡(镇)、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对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将原“教育地方附加费”更名为“地方教育附加”。

(三)取消对乡镇以上(含乡镇)的建房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的教育地方附加费。

(四)改变对农村乡()村办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联营、联户、股份合作制等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额的1‰征收教育地方附加费的计征办法。对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和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仍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六)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统一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七)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不再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支付代征费用。

二、关于人民教育基金

(一)将“人民教育基金”更名为“地方教育基金”。

(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原人民教育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在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基金。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1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

(三)地方教育基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四)征收机构代征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解决,不再从地方教育基金中提取或支付代征费用。

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贯彻落实,并做好新旧征收办法的过渡和衔接工作。省财政厅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在新的实施办法出台前,除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以外,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管理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暂按原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下发后,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自200371日起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文件下载:苏政发〔2003〕6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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