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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

【时 效 性】 银发[1998]33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银行法规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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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海南省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确保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正常的营运需要及减低营运风险,现对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作如下规定:

    一、外资保险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分公司应按照其营运资金的40%提取保证金。

    二、对原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分公司未达到上述营运资金规定的,应要求在1998年末前补足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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