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冀财收管字【1999】第1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62 | 【实施日期】 | 101103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河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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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和罚款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和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罚没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收费、罚没票据的发售、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票据由用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罚没收据是指执法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实施经济处罚(包括没收赃款、赃物)措施时,向被处罚对象开据的收款凭证。收费、罚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分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三种。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九条罚没收据分为“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和“定额罚没收据”两类。
第三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用票单位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
第十一条通用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制定;专用收费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指定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
第十三条“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包括铅印版、树脂版)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并分省市编号。收费、罚没票据,按不同种类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或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安排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用不同的英文字母在票据监制章上分别编号。各市票据监制章编号和票据编码字头分别为:(略)
收费、罚没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和以旧换新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票据印刷厂,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票据准印证书。票据印刷厂应按照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罚没票据,并按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指派专人负责,保证票据的质量和及时供应以及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票据印刷厂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证书和票据监(印)制章。
第四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实施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票据的,被收费、罚没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除全省统收统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实行行政垂直领导的机构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由省直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申报印制、购领外,其它收费、罚没票据一般实行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自上而下逐级发售的办法。市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向省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票据,一律先交款,后提货。
第十七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计划管理。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各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每半年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编制一次用票计划。临时性用票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报告,详细列明需求种类、规格、数量,必要时须提供票据草样。
第十八条收费、罚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单位首次购领票据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没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领单位必须是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凭证购票。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收入或罚没收入已按规定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九条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票据存根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和收、罚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罚项目的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等事项。使用统一的票据管理台帐和财务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印制、领入、发出、填用、结存、核销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用票单位应按票种设置票据登记簿,如实反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收费、罚没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开具的票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罚没票据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财政厅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