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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原木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云财农税字[1994]2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20 【文  号】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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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地区财政局:

    你局[1994]丽行财农税字第6号文收悉。根据《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生产和收购原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在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生产环节由从事原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纳税,计税收入为纳税人采伐原木后第一次成交时实际销售收入。收购环节由从事原木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纳税,计税收入为收购原木所支付的全部金额,收购方完税后的原木加工的锯材则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

    采伐和收购为同一纳税人(指自来原木并将原木加工为锯材出售),计征农业特产税时,根据其采伐原木数量(加工为锯材的应折算为原木,每立方米锯材折合原木1.42立方米),按当地市场同等原木的收购单价计算其收入为计税收入,分生产环节(税率为8%)和收购环节(税率为8%)分别计算征收,同时随正税征收10%的地方附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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