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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48 【实施日期】 城镇土地使用税
【法规层次】 110 【文  号】 北京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新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市地税局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以(京地税地〔2005550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明确,主要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造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计税面积的确定,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的土地面积,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即: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具体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为: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将开发用地与自用土地分别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要求据实填写税收缴款书的品目名称、课税数量、单位税额和税款所属时期等栏内容。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份征期(1日至15日)将上一年应纳税款一次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按上一年1231日的占地面积计算。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演变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在1989年就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的问题,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文件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北京市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在1990年以([90]市税三字第81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是否征税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鉴于其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况,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后商品房在建期间占用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的除外),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政策与老政策的比较
    
新规定较旧规定,在政策上旧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后商品房在建期间占用的土地,我市以前在商品房出售之前一直执行([90]市税三字第81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新规定,从20051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用地外的开发用地,开始全面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就有关具体的征收管理和操作都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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