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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新规定

【时 效 性】 京地税营〔2005〕46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48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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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反映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北京市地税局以(京地税营〔2005469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其具体内容如下:
    “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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