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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粤国税发[2002]33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1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加强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管理,视同自产产品应严格限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的四种产品的范围内,不得擅自突破。对生产企业出口超过上述四种产品范围的其他收购的非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的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对生产企业2002年已报关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因等待总局文件明确而没有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可一次性集中与今年12月份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并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并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加以说明。主管国税机关对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要从严把关,严格审核。

    四、生产企业自2003年1月1B起报关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及其占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的比例;凡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的50%的,还应逐户列出供货企业(加工企业)的名称、供货(加工)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报后的3个月内,按《通知》规定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以市局的名义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上报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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