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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矸石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地税函[1998]11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3
【法规层次】 122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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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淮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矸石能否征收资源税的请示》(地税政一[1998]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煤矸石是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采出的付产品,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凡纳税人能分别核算煤炭与煤矸石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则对开采煤炭中伴采的煤矸石,应适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按0.5元/吨税额征收资源税;如果纳税人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煤矸石的课税数量,则应就纳税人开采煤炭和煤矸石的课税总量,一并从高适用“煤炭”税目,按相应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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