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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 效 性】 劳办计字[1990]2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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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外[1990]13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

    三、《规定》第十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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