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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

【时 效 性】 苏统法[2002]1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55 【实施日期】 106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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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检查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检查员是指经依法任命或批准,专职或兼职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专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统计行政机关统计检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兼职统计检查员是指以从事统计业务工作为主,又负有统计执法检查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行政机关直属的调查队(局)和负有统计监审职责的机构、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行政机关可以任命派驻所辖乡镇、街道的兼职统计检查员,代表本机关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五条 省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拟任统计检查员的培训、资格认定,负责发放《统计执法检查证》,建立全省统计检查员名录库,负责本级统计检查员考核、批准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管理的统计检查员考核、批准或任命,协助省局做好统计检查员的培训和统计检查证的管理工作,建立本级统计检查员名录库。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依法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在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检查员有以下权力: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七条 拟任的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由国家或省统计局直接组织的,省统计局或委托省辖市统计局组织的上岗资格培训,并经全省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具体的培训计划由省统计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培训的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拟任统计检查员,必须填写《统计检查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审批,报省统计局核准。其中,政府主管部门拟任的统计检查员,由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审核后,转报省统计局核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的拟任统计检查员,经培训合格后,由统计行政机关发文任命,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审核后,转报省统计局核准。

第十条 经批准、任命和核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证》式样和领取人员名单,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于十五日内,按照审批和核准程序,上交《统计执法检查证》,报省统计局核销。

(一)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调出本单位的;

(二)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利用《统计执法检查证》从事与统计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六)其它依法需要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不慎遗失的,持有人必须公开声明作废,由任命单位逐级上报至省统计局备案后,补办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统计检查员的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能培训和年度工作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依法予以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业务不熟而严重影响检查工作开展的,取消统计检查员资格。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证人或案情有关资料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泄露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批准或任命机关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统计局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统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苏统法[1995]1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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