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豫地税函[1998]119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河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省第二税校: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5号通知关于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本通知中所讲的金融机构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对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放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逾期放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城市信用社(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逾期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11号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银发[1993]251号通知规定的逾期贷款年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