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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时 效 性】 沪国税流[2005]4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上海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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