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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抵债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云地税发[1998]45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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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部门收回债务人房地产抵债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德地税农字[1998]30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融部门通过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作价收回债务,应区别房地产权属转移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直接以房地产抵偿金融部门债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 第(二)项的规定,向金融部门征收契税。

    2.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由指定机构拍卖抵押房地产,用拍卖所得偿还金融部门债务的,应向通过拍卖获得房地产权属单位或个人征收契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以抵债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的核定,依照土地位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契税分别在两个环节、对两个纳税人征收:一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二是按规定向房地产受让者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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