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黔财社字[2001] 第39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63 | 【实施日期】 | 101103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贵州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州、市)财政局、民政局,人民银行各地(州、市)中心交行,贵阳各县(、市)交行、区支库: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确保自然灾害救济费的及时到位、专款专用,根据全国救灾工作会议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交行、省民政厅制定了《贵州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9月份起,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设“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对上级和同级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拨付的管理办法。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财政开设专户要提出开户申请,提供预留印鉴等,向同级国库部门办理开户手续。
三、各级国库部门要按照“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和使用《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及按照《国家金库核算系统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四、各地要认真按照《贵州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从9月份起,省分配给各地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直接划拨到各地(州、市)开设的专户。
五、各地(州、市)要将本地区的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帐号于2001年9月25日前报告省财政厅国库处和社保处,以利于及时拨付救灾资金。
六、各地(州、市)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及时转发并布置和督促所属县(市、区、特区)在10月份之内开设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
七、各级财政、国库、民政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将该项工作做好。救灾资金专户存款的支拨,必须严格按照《贵州省自然灾害救济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使用。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支拨,开户银行有权拒绝办理。各级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及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反映。
附件:《贵州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2001年8月30日
附件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确保救灾款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安排灾区困难群众生活,更好地为全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灾区困难群众的“生活钱”、“救命钱”,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保证重点,专款专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灾害救济费是上级政府下拨、本级政府安排和历年结转在各级财政的自然灾害救济费和救济粮差价补助款。
第四条 地(州、市)、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对上级和本级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下达,封闭运行。
第五条 地(州、市)、县(市、区、特区)自然灾害救济费的专户必须设立在同级人民银行。
第六条 省对地(州、市)分配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由省财政厅直接拨入各地(州、市)财政局设立的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对自然灾害救济费的专户管理纳入同级总预算会计核算。
第七条 地(州、市)、县(市、区、特区)本级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在预算批准后。应及时拔入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统一管理。拨入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的资金不得直接列支。
第八条 自然灾害救济费的使用,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的要求,严格掌握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工资,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灾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一律通过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拨付资金。年末专户结余资金仍留存“救灾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按季度真实、准确、及时报告自然灾害救济费使用的收支、结存及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加大跟踪检查力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对于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和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