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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时 效 性】 公边[1992]4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内控制度
【法规层次】 118 【文  号】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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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能否依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请示》(浙公明发[1992]1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现行的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施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适用条件、方法和范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遇有走私犯罪分子逃跑、暴力抗拒、武装掩护等情况,有权使用武器和警械予以制止,无需适用《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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