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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时 效 性】 海关总署2012年第5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海关法规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2007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71122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2112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甲乙酮(税则号列:291412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3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121122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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