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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云地税二字[2003]11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9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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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玉溪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玉地税二字[2003]53号)收悉,文中反映企业用历年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在商业保险公司为在职职工和离退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的规定,企业用职工福利费在商业保险公司为在职职工和离退职工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保险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保险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直接作为计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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