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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公复字[2001]1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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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是否做责任认定的请示》(冀公明发〔2001〕22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逃逸当事人身份等情况已调查清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原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如逃逸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等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自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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