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浙财建〔2012〕32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67 | 【实施日期】 | 101103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浙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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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各市、县(市)财政局,省财务开发公司:
现将《浙江省海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9月13日
浙江省海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海洋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省海投基金”)的管理,提高省海投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海洋经济的若干意见》(浙委〔2011〕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海投基金的宗旨是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优化我省海洋资源的综合利用,促进科技成果在海洋经济领域的产业化,推动我省海洋经济科学发展。
第三条 省海投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运作,围绕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和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两大“国家战略举措”,重点支持浙江省内海洋装备、清洁能源、海洋生物医药、海水利用、海洋勘探开发、滨海旅游、航运服务、涉海商贸服务、海洋信息与科技服务、现代海洋渔业等海洋经济新兴产业项目。
第二章 组织构架
第四条 省海投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设董事会、监事,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基金公司由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金控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第六条 基金公司的初期注册资本为10亿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由省金控公司审核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不设日常经营机构,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对省海投基金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海投基金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九条 省金控公司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海投基金的投资方案。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成员由出资人委派。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由省金控公司选派5名成员组成,并在选派或调整后1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基金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参与或退出投资项目以及对投资项目增加或者减少投资份额前,应当先由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议。投资决策有4名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提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其中重大决策需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方可提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顾问委员会,为省海投基金的项目决策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顾问委员会由海洋经济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顾问委员会也可就特定项目设立临时项目小组,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省海投基金仅限于对浙江省海洋经济的相关产业进行投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从事股票、债券、期货、房地产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也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基金公司确因项目投资需要购买与投资项目相关的股份、债券,为他人提供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担保的,应当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决定后,报省金控公司批准,省金控公司在批准后10日内应当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省金控公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分年向基金公司收取按以下标准计算的管理费:
(一)基金公司直接投资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参与管理的项目按已投项目金额的8‰提取;
(二)其他形式投资项目按已投项目金额的6‰提取;
(三)基金公司自有的留存现金按金额的3‰提取;
(四)基金公司债务筹资获得的留存现金按金额的1‰提取,并不超过一定限额。限额标准由省金控公司按年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项目投资
第十五条 省海投基金投资一般采用“直接投资”、“母基金”、“战略合作”等三种运作模式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直接投资模式主要适用于对发展海洋经济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型项目、省政府发展海洋经济的重点项目以及海洋经济新兴产业的早期孵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七条 母基金模式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的海洋产业细分行业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选择与具有战略资源和管理经验的机构进行合作,针对特定行业组建子基金运作。子基金可委托合作机构单独管理,也可由基金管理公司与合作机构组建子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组建的子基金应当在浙江省内注册。子基金章程应当规定投资项目须符合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战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方案和计划,基金管理公司拥有否决权。
第十八条 战略合作模式主要适用于我省海洋经济新兴产业中资金需求量大、资源整合难度高、直接投资和母基金模式都难以实施的大项目,引进战略合作伙伴进行投资或联合投资。
第十九条 省海投基金因运作需要或项目条件成熟时,可通过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退出所投项目或减持所投项目股份。
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费用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仅限列支《公司法》规定的作为公司存在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行为所需的成本和费用,以及根据本办法支付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基金运作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列支,不得在基金公司列支。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包含利息在内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不分配,全额留存公司,用于投资。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基金公司和省金控公司报送省海投基金的运作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基金管理公司须向基金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基金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将年度会计报告连同基金年度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省海投基金运作过程中如发生重大或特殊事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基金公司和省金控公司报告,根据其要求编制临时报告书。基金公司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省海投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基金公司的业绩进行考核,对省海投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对省海投基金运作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省海投基金不应有的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因形势需要,决定省海投基金停止运作的,基金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基金公司财产有剩余的,省金控公司应当将其分配所得的财产全额缴入省财政;清算后基金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