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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农电发展基金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国税函[2002]37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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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趸售转供县供电局(公司)提取农电发展基金税前扣除的请示》(宣国税发[2002]72号)悉。据调查,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仍按照安徽省计划委员会、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调整农电发展基金提取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皖电农字[1994]550号)规定,“凡年供电量在3000万千瓦时以上的县(市、区)其超过3000万千瓦时电量的部分,不分电价类别,统一按每千瓦时0.01元的额度计提农电发展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用于农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等规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提取的农电发展基金不得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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