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川国税函[2004]15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9100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四川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凉山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贸企业经营废旧物资有关问题的请示》(凉国税发[2004]62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只有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不适用该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