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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时 效 性】 甘地税征[1998]1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甘肃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5日 国税函[1998]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干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末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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