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湘财库[2001]36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湖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审计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1年5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到有关机关。”为了落实税法的规定,切实加强财政、审计监督,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不受影响,现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应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缴库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法规和审计法的规定,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规定进行评价、定性和处理处罚。
二、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查出有因税收违法行为应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的,应将检查决定书抄送有关税务机关,并责成被检查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检查决定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收缴入库,并在入库后15日内将缴库情况表(附后)连同入库凭证复印件及时回复财政机关、审计机关。
三、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检查工作中,原则上不检查当年度的税收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查出的因税收违法行为应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应依法征收入库,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征收入库的,应核照税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检查单位不按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决定书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可依法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四、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并按上述要求入库的税款、滞纳金,应视同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检查的正常收缴款。半年和年终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凭检查决定书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入库凭证复印件和缴库情况表与同级财政国库部门办理认证等手续。
五、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查补的税收,国税不能计提超收分成,地税不计提征收经费,同时也不参与税务稽查分成。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财政、审计机关查处税款、滞纳金缴库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