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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12 【文  号】 天津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方税务分局、科技园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区县分局反映对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各区县在执行政策上不一致,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对我市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税收政策执行:

    一、电信单位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的征税范围,应由各区地税分局负责征收营业税。上述销售单位不得为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单位,应征收增值税。

    三、对兼营上述两项业务的单位,凡帐务上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划分不清楚的,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对由代销点经销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各区县分局应对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凡未按规定执行的,要立即纠正。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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