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地税函[1998]15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业有关税政问题的请示》(黄地税字[1998]2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算利息收入问题,我局在《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坏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271号)文中已明确:对农村信用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规定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