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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青地税发[2004]3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山东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6号)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6号         二○○四年二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3]8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历史和体制尚未理顺的特殊情况,同意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2003年度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48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即:2003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标准;其所属企业实际交纳的管理费未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自2004年起,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税前不再扣除。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应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能,尽快理顺有关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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