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粤地税函[2006]11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东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2005]19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对新办企业的认定规定,适用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新办城镇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优惠政策,应分别按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营业税纳税主体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案例所述的管理处是营业税的独立纳税人,应是享受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免税主体。因此,在审核纳税人是否达到可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比例时,应以安置了下岗人员的免税主体的总人数作为对比依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