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国税函[2001]314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0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南市国税报字[2001]24号请示悉。关于对企业在异地设立办事处(联络处)或仓库发送货物,是否作为销售在当地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货物机构(办事处、联络处或仓库,下同)发生: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二、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受货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