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负责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投放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在主城区,应当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在主城区以外,应当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营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管理(三)双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55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营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000元以上10000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十四)项元以上100(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元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3000元以上10000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