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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法院高清科技法庭系统扩建项目核心系统的投诉处理决定

【时 效 性】 闽财购〔2014〕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0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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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法院高清科技法庭系统

扩建项目核心系统的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人:北京华夏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AA301

法定代表人:栗军

 

被投诉人: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福州市华林路128号屏东写字楼14

法定代表人:雷明松

 

被投诉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住所:福州市西二环北路58

法定代表人:马新岚

 

投诉人北京华夏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夏公司”)因对被投诉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下称“省采购中心”)组织的福建法院高清科技法庭系统扩建项目核心系统项目(招标编号:FJBG2013052,下称“高清科技法庭项目”)的评标过程、中标结果和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4224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4224日正式受理后,将投诉书副本转送被投诉人、中标人。被投诉人、中标人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被投诉人省采购中心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报告等相关材料。本机关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标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投诉称:

一、该公司认为高清科技法庭项目招标过程存在问题,在按规定提交书面质疑材料,被省采购中心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拒收,北京华夏公司认为省采购中心拒收书面质疑材料不符合质疑相关规定。

二、该公司现场看到中标人的实物摄像机具备分量和HD-SDI双输出接口,但在相关权威机构网站及中标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海康公司”)网站上,均查到此款摄像机的检测报告中没有分量接口。北京华夏公司认为杭州海康公司投标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应无法证明其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投标时提供了投标产品对应型号的检测报告,但被评标委员会以未提供高清球机完整的检测报告为由废标。北京华夏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其和杭州海康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评标标准,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被投诉人省采购中心针对北京华夏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一、2014113日下午,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与该项目另外两家投标供应商到省采购中心要求提交质疑书,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负责递交质疑书面材料的工作人员得知其要提交的质疑内容与另两家投标供应商提交的质疑内容基本一致后,就未再提交质疑书面材料。省采购中心已对另两家投标供应商的质疑做了书面回复,而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未再提交质疑书面材料,省采购中心认为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质疑的相关规定。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标委员会审核投标的响应性只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而不寻求其他的外部证据,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中标人提供摄像机设备和检测报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未提供具体明确、有说服力的材料来证明中标人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只是根据网上查阅和测试现场情况的判断来否定检测报告,理由并不充分。

被投诉人福建高院针对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该项目于201417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后,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于201419日向该院来函质疑有关问题,该院于2014110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北京华夏公司进行了质疑答复。2014114日,北京华夏公司再次来函,确认已接收到该院答复函,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质疑。

高清科技法庭项目中标人杭州海康公司针对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一、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在其201419日向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的质疑文件中,称其曾于2013125日向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省采购中心未进行书面答复,并称省采购中心201419日拒收其质疑文件。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质疑,且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不应被受理。

二、该公司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权威机构网站?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网站仅能查询到送检产品名称、型号、报告号及出具日期,对于具体的报告内容没有任何描述,投诉人信息来源存在问题。

三、该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委员会按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诉人仅通过网络资料怀疑中标人的检测报告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检测报告是检测机构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对送检单位提供的检测产品就功能、性能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验证。检测机构经验证如符合相关标准的,则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应标准的,则出具不符合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本身不是对整个产品的全部参数进行描述和说明,因而不可能涵盖产品的全部特性和参数。该公司在本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投标产品是相符合的。同时,本项目投标过程中,该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样机均根据采购人的要求提交给采购代理机构,并经评标委员会现场调试评定合格。

本机关审查了招标文件、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和中标人杭州海康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工作文件、评标决议和评标记录,相关当事人的说明文件,并向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进行了调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如下认定:

一、   关于投诉提起及受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根据被投诉人福建高院提供的材料显示,高清科技法庭项目于201417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于201419日向福建高院提出质疑,福建高院于2014110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北京华夏公司进行了质疑答复。本机关于2014213日收到北京华夏公司递交的投诉书,因首次递交的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三点的规定,书面要求北京华夏公司限期修改投诉书后重新投诉。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按相关要求对投诉书内容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224日(限定期限内)重新递交了投诉书,本机关于2014224日起正式受理。

综上,投诉人北京华夏公司的质疑、投诉期限未超过《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机关受理投诉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投诉人认为杭州海康公司投标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应无法证明其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的问题。

经查,杭州海康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检验报告》(编号为公沪检131247号),其适用的范围为型号为“DS-2AF1-58XYZ的智能球型摄像机”,而非其投标产品DS-2AF1-584RS/RTE的《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高清科技法庭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部分“采购人其他要求”中规定:“投标人应根据用户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详细的产品技术性能配置说明、项目实施计划书、产品相关技术证明材料以及售后服务方案。对缺少上述相关内容的投标文件视为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为无效投标”。在高清球形摄像机“资质要求”中规定:“投标人所投的高清球形摄像机必须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或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或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任何一个单位的检验,并提供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材料,若未提供的,则视为无效投标”。高清科技法庭项目招标文件对于投标产品高清球形摄像机的《检验报告》提出了明确要求。

虽然中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745页高清球形摄像机彩页中标明,DS-2AF1-584RS/RTE 200万像素高清球形摄像机为DS-2AF1-58XYZ系列。但根据投诉事项审查期间检验单位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向本机关出具的《关于提供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适用范围的复函》显示,DS-2AF1-58XYZ的《检验报告》编号为公沪检131247号,投标产品“DS-2AF1-584RS/RTE型高清球型摄像机”的《检验报告》编号为公沪检140090号,其系两份独立编号的《检验报告》,而非同一份《检验报告》。高清科技法庭项目中标人杭州海康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投标产品“DS-2AF1-584RS/RTE型高清球型摄像机”的检验报告,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部分“采购人其他要求”、高清球形摄像机“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投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

高清科技法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财政厅

                                2014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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