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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浙财建〔2012〕22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67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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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718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以上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尚未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可以先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太湖流域市县的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和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或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但须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尚未组建运营单位或采取BOTTOT、委托、租赁等经营方式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收,或由征收单位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量进行收取。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取用水量情况。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0.3%-2%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所在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委托代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其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可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免缴污水处理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价格、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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