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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时 效 性】 青地税一[1998]2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山东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属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规定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按月纳税的起征点确定为:市内四区、黄岛区、崂山区500元,其他各市(区)300元。

    二、在向非雇员征收营业税时,对雇员、非雇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应根据1996年第5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若个人与企业签订了经劳动部门鉴证的用工合同,应视为雇员,否则为非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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