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低押金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黔财建〔2006〕1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63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贵州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州、地)和各产煤县(市、区、特区)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低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略)

  附件:

  贵州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区域范围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煤矿施工企业等。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3万吨存储80万元;

  (二)6万吨存储150万元;

  (三)9万吨存储200万元;

  (四)15万吨存储250万元;

  (五)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煤矿施工企业按矿井设计规模比照上述标准减半核定。如有若干煤矿施工企业施工的煤矿,由煤矿施工承包主体分解落实到各煤矿施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市(州、地)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规定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贵州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贵州省财政厅商代理银行制定下发执行。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煤矿企业应提出具体支付项目及金额的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向代理银行下达支付通知,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一)省属国有煤矿企业所属煤矿、以及省内15万吨以上生产规模所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

  (二)3万吨以上至15万吨以下(含15万吨)生产规模所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区市(州、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三)3万吨生产规模所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区县(市、区、特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四)中央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贵州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煤矿施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管理按工程所在地比照上述划分级次办理。

  第十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按规定时间及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并于每年末由煤矿企业提出退还存款利息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煤矿企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相应管理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煤矿施工企业所承建的煤矿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煤矿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相应管理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动用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施工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贵州省财政厅,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贵州省财政厅统计汇总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代理银行应按照具体监管办法规定要求,及时向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代理银行要相互监督,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本办法,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煤矿企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了对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实行有效的统一监管,本办法颁发前,市(州、地)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如与风险抵押金具体监管办法不一致的,应变更到风险抵押金具体监管办法所指定的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