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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沪国税进[2006]1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上海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1、各单位应按总局《通知》规定,做好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工作。

    2、对无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且能做到出口单证在企业管理部门定点存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以上(含C级)的出口企业,可填写《出口货物单证一次性备案申请书》(见附件),申请采用一次性备案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一次性备案方式的企业单证存放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批准同意。

    3、采用一次性备案方式的出口企业,如果出口单证存放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申请重新核定备案方式。

    对采用一次性备案方式的企业,如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未按要求进行单证备案的,则取消其单证一次性备案方式,改按《通知》规定的备案方式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

    4、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结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和出口退税评估工作进行检查。

    5、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以及《通知》第二点列举的6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一律按总局规定的第一种备案方式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

    7、《通知》所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是指自2006年1月1日起办理出口退(免)认定未满一年的出口企业。

    8、《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以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执行。

    9、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市局反映。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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