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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时 效 性】 桂地税发[2003]222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广西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2003年9月30日    国税函[2003]111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  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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