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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时 效 性】 (司发函[1993]34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18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五月十日《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司基〔1993〕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司法部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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